原告:常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柏乡县。
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聪、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汪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秦银锁、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汪信用社”)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常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马亚丽,被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汪信用社负责人秦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常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3月31日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西汪信用社入股10600元获得股东资格,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分红至2012年12月31日。但是2013年6月后便再未给原告分红,2016年4月2日,原告去被告处查询股东分红事宜时,西汪信用社告知原告股金已被阎二法支取,已失去股东资格。但是原告并没有委托阎二法办理过退股事宜,因此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并按规定支付红利。
被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汪信用社辩称,1、陈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用社确定股东身份是按股东证载明的社员姓名确认股东资格的,至于股东证所代表的利益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2、常某某现在向法庭提交的0903000726号股金证,其已于2006年8月6日申请挂失,该证不再具在法律效力,之后信用社即给常某某核发了0903000379号新证,2007年8月23日阎二法持该新股金证及常某某的身份证明办理了退股手续,支取了股金,新股金证信用社已收回,因此常某某应退还支取的分红。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底丧失股东身份,到起诉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常某某在被告西汪信用社入股10600元,同日,西汪信用社给其出具了0903000726号股金证(注:股金证共分三页,分别是主页、资格股记录页、资格股分红记录页),该证主页载明:社员姓名常某某、社员住址中鲁村、身份证号130524801022202、股金证编号0903000726、资格股金额10600元。2006年8月6日常某某向西汪信用社提交了该股金证挂失申请,被告依照规定受理了原告常某某的挂失申请,2006年8月16日被告重新办理社员姓名为常某某的新股金证,证号:0903000379。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新股金证核发给常某某。2007年8月23日,署名“阎二法”身份证号为:132225590726151的人,持该新股金证在被告处办理了退股手续,该证资格股记录页退股栏处记载“阎二法”、下面记载“常某某130524198010222023、阎二法132225590726151”。随后信用社将新股金证收回入档。之后,常某某持已挂失的证号为0903000726号股金证,到西汪信用社数次支取股金分红,根据该证资格股分红记录页记载,2011年3月31日支取2006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五年的分红,共计1690.7元,2012年6月23日支取2011-2012年度分红370元,2012年8月6日支取2012年底前的分红477元。2013年6月以后,西汪信用社拒绝再给常某某分红。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二人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常某某在西汪信用社存入10600元股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903000726号股金证、二原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常某某2006年3月31日入股申请书、编号为0903000726号股金证挂失申请书及附件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0903000379新股金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涉及的股金权益,作为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陈某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且二原告只是要求恢复原告常某某的股东身份,此请求与《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以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相应的规定并不冲突。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本案为股东资格权确认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既使本案为存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恢复常某某的股东资格,并按规定支付红利的请求,首先,虽然原告常某某于2006年8月6日曾办理过原股金证的挂失申请,但股东资格并不因原股金证挂失而丧失;其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给原告核发新的股金证,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阎二法办理退股事宜是受常某某委托,也就是说,在阎二法办理常某某退股事宜上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二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后如查实,此股金是旧身份证号为132225590726151的阎二法所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汪信用社将其于2006年3月31日给常某某核发的编号为0903000726号股金证所载明的股东权利,恢复给常某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新
书记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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