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义,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常某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常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常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常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书与被告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常某林、常某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义,被告常某某、常某羊及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常某林、常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我的宅基位于东西大街路南处,我宅基东侧是一胡同,被告常某羊、常某江在胡同东侧,被告常某某、常某和、常某林在我宅基南边。我全家常年在外打工,在我未允许的情况下,五被告强行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将我的房屋(南边北屋墙,南北长5米,宽0.55米,高4米,东屋后墙南北长3.5米,宽0.45米,高2米)及围墙(南北长4.5米,宽24墙,高2米)、棚子(南北长4米长,宽0.50米,高2米)等破坏,老宅基证载明(南边东西长19.3米、东边南边长22.7米、北边东西长21米、西边南北长21米)不听阻拦强行拆除后修成通道。我于2015年8月5日向魏县公安局报了案,后经魏县公安局查实,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常某林、常某江虽未进行处罚,但也参与其中,其行为与被告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的行为一致,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1月20日常大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宅基证一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拆除围墙是侵权行为;5、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围墙的原状和被告拆除围墙的事实;6、魏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宅基没有问题;7、2004年4月1日常大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勘验笔录,证明村委会丈量我宅基和宅基证是相符的;8、1994年8月20日原告宅基证登记表。
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常某林、常某江辩称,一、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车7月底,村支书根据《河北省委关于深化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的意见》对农村街道路面硬化的要求,通知被告等去修南北通道,这是村委会安排答辩人修通路的,是全村村民都行走的,被告的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该道路的所有权是村委会的,别说没有错,就是有错被告也不承担,被告修路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村委会承担,所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被告强行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将我的房屋(南边北屋墙,南北长5米,宽0.55米,高4米,东屋后墙南北长3.5米,宽0.45米,高2米)及围墙〔南北长4.5米,宽24墙,高2米)、棚子(南北长4米长,宽0.50米,高2米)等破坏,不是事实,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依然存在,没有受到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上根本没有东屋及棚子,更谈不上长5米宽0.55米高4米之事,原告既然主张五被告破坏其屋墙和围墙,况且又准确地说出长宽高多少米,就应出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存在;三、原告诉称老宅基证载明(南边东西长19.3米、东边南边长22.7米、北边东西长21米、西边南北长21米),是错误的。针对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已向法庭提起诉讼,虽被法院驳回,但被告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就其陈述宅基地四至边长的尺寸,与其在村委会登记申请表的数字严重不符,同时与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也不附,所以,原告所述的老宅基证记载的内容不足以采信;四、魏县公安局没有对被告常某林、常某江进行处罚,那就证明没有过错,其二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8日常大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所修伙路是村集体规划2.7米以及村委会有原告宅基地审批表存根的事实;2、2015年10月23日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原告的魏集建(94)自第372015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档案资料的事实;3、魏县宅基地丈量登记审批表,证明1996年2月28日常大汪村委会对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大小进行丈量以及四至是和谁伙路宽2.7米,且有原告摁手印指纹的事实;4、2015年12月27日常三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常三根填写不属实;5、2015年12月28日常学祯证明,证明其没有给常某书填过宅基证,也没有给常某书丈量过庄基的事实;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1994年原告的宅基地未经过村委会丈量确权发证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常某江没有参与毁坏原告多年闲置废弃屋墙行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宅基位于常大汪村内东西大街路南处,该宅基有2015年8月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魏证集建(94宅)字第3720152号,该证记载宅基东西长:北边长21米、南边长19.3米,南北长:东边长22.7米,西边长21米,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常对成,南至常怀廷,北至大街,东至伙路。该宅基上坐落着北屋一座,北屋东墙向南是院落东边围墙,围墙东侧是一胡同,被告常某羊、常某江居住在胡同东侧,被告常某某、常某和、常某林在原告宅基南边。2015年,被告等人决定修整硬化胡同路面,按照村集体规划,该胡同宽为2.7米,而原告的围墙影响了胡同施工,2015年7月31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五被告将原告的围墙推倒拆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魏县公安局查实,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推到拆除的围墙位于常某书宅基东部,高1.7米,自宅基南端向北南北长8米,系砖块灰土垒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宅基系隔路相邻。原告宅基有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合法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生活、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五被告为通行便利未经原告许可损坏原告围墙,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五被告均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受村委会指派实施,故应当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北段有使用权宅基,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南段房屋具有产权及被告拆毁了其棚子,本院对其恢复此段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常某羊、常某和、常某林、常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常某书宅基南边长19.3米用砖块垒砌高1.7米,南北长8米的围墙;
二、驳回原告常某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书平
审判员 史振华
人民陪审员 安晓飞
书记员: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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