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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常海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某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11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吉A×××××车在五常市志广乡志强村倒车将原告房屋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责。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房屋损失1119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袁某某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交强险不在我公司投保,其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素材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认定房屋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常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甲方袁某某,乙方常某,简要案情:2017年12月7日0时20分,袁某某驾驶吉A×××××车在五常市志广乡志强村将常某房屋顶刮坏,造成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经过: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具体价格以价格认定机构结论为准,总计11190.00元。”拟证明袁某某负事故责任及损失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关于交通事故屋面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五价行认(2017)323号,提出机关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卫国中队,砖木结构屋面81.90平方米,损失部位:石棉瓦、檩子、白棚等,价格认定结论11190.00元。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12月21日。”拟证明常某房屋损失11190.00元的事实。证据A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保险车辆吉A×××××,2016年12月12日投保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50万元。”拟证明袁某某投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证据A1、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2以房屋损失价格与实际数额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B1.保险资料一份,主要内容“吉A×××××,2016年12月12日投保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一年,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拟证明车辆投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常某对证据B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常某所举示的证据A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损失数额,证据A2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0时2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吉A×××××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志强村倒车时将原告常某房屋顶部损坏。2017年12月12日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五价行认(2017)323号价格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中常某房屋损失款11190.00元。原告常某与被告袁某某在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卫国中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常某房屋损坏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常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常海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虽对价格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经释明,未举示相反证据材料和鉴定申请书,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示证据,其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房屋损失款919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王会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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