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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献县实验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献县实验小学
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
法定代理人彭庆红。
被告献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杨廷先,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铎,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献县实验小学、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庆红、被告献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铎、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六年级学生,2014年4月17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老师让原告跳高,因学校的防护设施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就医,而是通知家长后由原告的家长送往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螺旋形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万元,经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献县实验小学辩称,2013年9月,献县教育体育局为全体公办学校在校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常某是在校生之一,如果法院认定献县实验小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对于常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追加被告在保额内予以负担,由追加被告直接赔偿原告。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学校是以侵权赔偿起诉的,而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追加我方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虽然与教育局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第二、我公司承保献县教育局的是财产责任险,所承保的是校方责任,本案实验小学如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话,被告承担责任后应当依照保险的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我公司不具备求偿的资格。
第三、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损失的数额,应对损失的数额具体化。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2014学年度公立学校学生校方责任险花名册一份。
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方在校学生并在追加被告处投保。
被告对此无异议。
追加被告认为,2013-2014学年度公立学校学生校方责任险花名册,不能证实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原告摔伤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
2、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
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对此无异议。
追加被告认为,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误工期限的记载。
3、献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1份。
拟证实原告在其医院就诊情况。
被告对此无异议。
追加被告对此无异议。
4、献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
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4865.87元、门诊收费260元。
被告认为,对住院费用汇总单,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收费票据3张没有异议。
追加被告对住院费用汇总单不认可;对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只能证明原件已经用于报销或相关保险公司已经报销。
5、彭庆红与献县电锋铸造厂的用工合同、停工证明、2014年1-6月份工资表各1份。
拟证明原告之母彭庆红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损失的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献县电锋铸造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厂的存在。
追加被告认为,对于用工合同、停工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提交相关社会保险缴纳的证明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护理人员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产生损失的问题;工资表载明的是2014年1-6月的工资,是10200元,应认定为是6个月的工资,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工资表是否是真实的,从该表中不能看出彭庆红的工资是10200元,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应按城镇工资每人每年22580元计算。
被告献县实验小学提供了以下证据:
献县教育体育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1份。
拟证实献县教育局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期内。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追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被保险人是献县教育局,而不是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对9项范围内造成的学生伤亡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在第25条进行了加注,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约定的保险事实,原告不存在上述9种情形。
追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常某在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中摔伤,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药费共计5125.87元,有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单据等,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外出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即2400元(48元×50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2580元的标准执行,即2969.42元(22580÷365×48);原告主张按原告之母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实际确有支出,可酌定为100元。
原告常某是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期间、在教师的指导下跳高摔伤的,由此可见,校方在组织学生活动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保护措施,但从本次事故中,也反映出仍然存在设施不完备和监管不力的问题,故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即8476.23元【(5125.87元+2400元+2969.42元+100元)×80%】;原告常某年龄较小,对动作要领领会不透,把握不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20%为宜,即2119.06元【(5125.87元+2400元+2969.42元+100元)×20%】;因其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献县实验小学隶属于献县教育体育局,尽管献县教育体育局为原告常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但两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对此,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76.23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对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献县实验小学承担127元,原告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常某在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中摔伤,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药费共计5125.87元,有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单据等,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外出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即2400元(48元×50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2580元的标准执行,即2969.42元(22580÷365×48);原告主张按原告之母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实际确有支出,可酌定为100元。
原告常某是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期间、在教师的指导下跳高摔伤的,由此可见,校方在组织学生活动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保护措施,但从本次事故中,也反映出仍然存在设施不完备和监管不力的问题,故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即8476.23元【(5125.87元+2400元+2969.42元+100元)×80%】;原告常某年龄较小,对动作要领领会不透,把握不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20%为宜,即2119.06元【(5125.87元+2400元+2969.42元+100元)×20%】;因其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献县实验小学隶属于献县教育体育局,尽管献县教育体育局为原告常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但两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对此,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76.23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对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献县实验小学承担127元,原告承担173元。

审判长:甄建芝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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