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常成广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彭某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常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常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彭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成广谷艳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彭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常某给付被告彭某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彭某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常某彩礼款。原被告同居时间为三个多月,彩礼返还比例可按80%计算合法合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一条的诉讼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常某彩礼款480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彭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常某给付被告彭某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彭某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常某彩礼款。原被告同居时间为三个多月,彩礼返还比例可按80%计算合法合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一条的诉讼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常某彩礼款480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会
书记员:杨长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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