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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系原告常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告张某哥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张某乙因侵权行为将原告致伤,后经充分协商,由张某乙弟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愿代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当即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25000元赔偿款未付。在原告的追要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并出具字据,但是被告未兑现承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张某的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因其故意伤害案件,造成常某轻伤二级,已与原告达成赔偿60000元调解协议,已经赔偿履行完毕。因张某乙在冠县发生寻衅滋事罪被冠县法院审判,原告要求将故意伤害案移交冠县法院合并审理,张某乙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出具谅解书,然后其再赔偿原告2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出具谅解书,张某乙因故意伤害案追加刑罚一年,数罪并罚,量刑加重,所以该协议不成立,被告不应支付25000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某哥哥张某乙因侵权行为将原告常某致轻伤,后经协商,由被告张某与原告常某妻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哥哥张某乙赔偿原告常某85000元,已实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25000元赔偿款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山东省冠县法院审理期间,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就未到位的25000元再次与原告常某妻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原告也对被告哥哥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后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协议赔偿款25000元。
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瑞敏,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日被告哥哥张某乙因侵权行为将原告致轻伤,后经被告与原告妻子王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哥哥张某乙赔偿原告常某85000元,已实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25000元赔偿款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山东省冠县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就未到位的25000元再次与原告常某妻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对被告哥哥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张某就其哥哥的伤害行为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张某哥哥的伤害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也表示了谅解。被告张某应依据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常某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赔偿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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