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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龚某1等与龚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龚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龚某1与被告龚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1及原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被告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二街72号宅基地内的北院正房归原告常某所有,遗产部分即该房屋的一半由原告常某继承;2、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二街72号宅基地内的北院西厢房、南三排正房、南二排正房及1.4亩耕地的一半按照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常某与被继承人龚德录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于2015年10月7日因各种疾病去世,被继承人龚德录的父亲已经于1950年去世,母亲已于1977年2月24日去世。原告常某与被继承人龚德录夫妻二人共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二街72号,该宅基地南北长50米许,东西宽13米许。宅基地内共有五排房屋,包括四排正房和一排厢房。最北面的北院正房(以下简称北院正房),是在1989年由原来的七间小房翻建而成,现为五间,面积80平方米许,是原告和龚德录出资翻建。1990年原告和龚德录新建四间厢房(以下简称北院西厢房),面积约30多平方米。2009年承建南三排正房,面积约65平方米。今年承建南二排正房,面积约50平方米。今年承建南一排正房,面积约50平方米。另,原告和被继承人龚德录有1.4亩承包的耕地。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现由被告占有使用,1.4亩耕地,现由被告耕种。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一半归常某,另一半属于遗产。另外,被告不是原告常某与龚德录的亲生子,户口登记父子、母子关系是错误的。被告龚某2的生父是龚德福,生母是张淑云,被继承人龚德录与龚德福是同胞兄弟,被继承人龚德录与被告龚某2是叔侄关系。事实上,被告对被继承人龚德录的称呼是叔,对原告常某的称呼是婶子。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龚某2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被告龚某2于××××年××月××日与原告常某和被继承人龚德录共同生活,被告已成年并已经结婚,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不形成养父养子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于1991年,法不溯及既往。被告于1986年按照我国风俗习惯过继于被继承人夫妇为子,户口迁至被继承人的家庭户籍内,与被继承人夫妇共同居住,照顾被继承人夫妇的日常起居,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又以被继承人之子的身份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对被继承人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应当与二原告同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宅基地上的地上物(北院正房5间、西厢房3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常某、龚某1及被告龚某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北院正房后的5间背房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常某、龚某1及被告龚某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南三排5间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常某、龚某1及被告龚某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余房产及对应的宅基地份额为被告夫妇所有。关于被继承人的0.7亩口粮地,本院认为,该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其承包权无法继承,应由原承包经营户继续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宅基地上的地上物(北院正房5间、西厢房3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常某、龚某1及被告龚某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北院正房的5间背房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常某、龚某1及被告龚某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宅基地范围外的南三排5间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常某、龚某1及被告龚某2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驳回原告常某、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某、龚某1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龚某2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红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书记员:王丽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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