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程某
管宁
徐丽莎
安某
原告常某。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管宁、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陈珂常某、程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陈珂常某、程某。
审判长: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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