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刘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原审被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上诉人常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称自己系王广华之子,但未提供其与王广华具有亲子关系的充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王广华在一起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2、王广华立遗嘱时处于癌症晚期,需要服用大量止痛药物,不排除止痛药物对人的意识造成影响。一审开庭时,孟某表示王广华立遗嘱时她陪在身边,所以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有瑕疵。所以该遗嘱效力待定,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3、王广华生前有债务未还,其所留遗产应对债务进行清偿后才能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一审未认定该债务,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予改判。
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常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广华(已去世)名下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南华新村宅基证号为:97-125号宅院一套所有权份额由刘某全部继承,所有本案被告给付刘某因变卖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343302.5元;2.王广华名下位于冀州市××××村宅院共计三处及王广华名下存款6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广华于2015年12月因病死亡。王广华与常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2015年4月1日,被继承人王广华立下遗嘱载明:“王广华有子女四人,长子王某2、次子刘某、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为防止日后争执,特立遗嘱,等王广华百年后将其在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新村住宅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97-125)归次子刘某所有”。另查明,王广华名下财产: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肖张镇营业所,账号62×××10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8107.47元,由常某于2016年6月29日支取68107元。2.位于河北省××盐河区域××名下××(××号××),已拆除,拆迁补偿款为343302.5元。王某1、常某向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显示已将南华新村房屋编号:97-125卖于张继升,房屋拆迁款归张继升所有,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异议。该证明由王某1、常某签字。经本院询问王某2、王某3,均称不知道该证明,没有委托常某、王某1办理过证明中的事宜,也没有向两人出具过委托书。现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张继升。3、王广华名下位于河北省××××村房产一处,现由被告常某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提交的遗嘱中被继承人王广华自认刘某系其次子,证人郑某证明该遗嘱系王广华在郑某办公室自己书写。被告常某、王某2、王某3、王某1虽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也申请笔迹鉴定及亲子鉴定,但于2017年6月20日又主动放弃笔迹鉴定、亲子鉴定。本案中被告常某、王某2、王某3、王某1有申请笔迹鉴定和亲子鉴定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被告不申请、不配合做笔迹鉴定和亲子鉴定,原告也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指向王广华与刘某父子关系的存在,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孟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可以推定王广华与刘某父子关系存在,刘某享有合法继承权。遗产是指公民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中王广华处理的财产系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广华无权处分常某的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原告刘某仅对被继承人王广华所有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即对位于河北省××盐河区域××(××号××)享有1/2份额,因该宅基已拆迁,拆迁补偿款为343302.5元,故原告刘某依遗嘱继承171651.25元。被告常某、王某1属无权处分刘某依法应继承的遗产,故常某、王某1应返还原告刘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71651.25元。王广华名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肖张镇营业所,账号62×××10的银行存款68107.47元,原告只要求对其中68000元存款依法继承,对剩余107.47元视为自愿放弃继承,该银行存款因系与常某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广华遗产为34000元,每个继承人享有该遗产1/5份额。因该存款已由常某支取,故常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每人6800元。王广华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村房产一处也系其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竞价该房屋价值3.5万元,因常某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较多,且常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该房产归常某所有,常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每人3500元。四被告辩称王广华生前有其他债务未清偿,应由相应债权人另案主张,以确定其债权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判决:一、位于河北省××××村房产一处归被告常某所有;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1本判决第一项中房屋折价款每人3500元;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1应继承的银行存款每人6800元;四、被告常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应继承的位于河北省××盐河区域××(××号××)房屋拆迁款171651.25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常某、王某1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份证据: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7张,证明内容为王广华因癌症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肿瘤内科住院治疗。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内容为因王广华看病,向其妹王兰桂借款三万元。证据三、王某2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内容是王某2曾在北京肿瘤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多次消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事后后补的,不是当初形成的,且没有当初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认定,另外,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广华当时神志不清,不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虽能证明王广华曾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但证明中未载明王广华当时神志不清,所以证据一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欠条无债权人、债务人的签名捺印,且该欠条所涉债权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所列银行卡交易明细为王广华在世时,王某22013至2015年信用卡透支消费记录,谁最后偿还透支款不清,不足以证明系王广华生前所负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属被继承人王广华的合法继承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王广华的儿子,一审提供了王广华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双方诉争财产在自己去世后归次子刘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证实,王广华与孟兆平于2015年4月1日到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咨询立遗嘱事宜,并在律所亲笔书写遗嘱,且王广华意识清楚。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广华当时意识不清楚。对遗嘱的真实性及王广华与刘某是否为亲子关系,经一二审释明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同意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刘某与王广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为王广华的非婚生子,并继承王广华的遗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可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王广华对案涉房屋(证号97-125)享有的1/2份额,并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王广华其他遗产的继承。上诉人常某、王某1明知案涉房屋处于诉讼纠纷中,应等待法院审理结果再对该房屋作出相应处理,而在审理过程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张继升,上诉人常某、王某1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由于案涉房屋已因政府行为被征收拆除,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常某、王某1将该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2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王广华的其他遗产包括价值3.5万元房屋的1/2份额和68000元银行存款的1/2份额,第一顺序继承人共5人,故被上诉人刘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承房屋折价款3500元、银行存款6800元。一审判决对该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继承人王广华生前债务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常某、王某1称王广华生前欠有债务未清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债务是否属实不清,债权人是否主张不清,一审判令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常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上诉人常某、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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