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普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荆州区。
被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荆州区。
原告常松某诉被告何普高、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普高、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虽对部分借款2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原告诉请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借款62761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邵某作为何普高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普高、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松某借款本金302761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常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0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牟 伟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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