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来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丽,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财,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代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男,公主岭市范某某镇农业科科长。被告:公主岭市范某某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曹文波,公主岭范某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来胜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范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原告承包的0.69亩土地进行了征收,但原告至今没有领到被征收土地上已种植三年的2700棵黄菠萝树的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范某某镇曾对地上附着物每颗果树补偿100元的标准,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果树予以补偿,但被告都拒绝答复。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快递了要求支付果树补偿款的申请,至今已经超过两个月,仍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后,原告被征收土地上2700棵黄菠萝树的补偿款270000元。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无答辩意见。被告范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征收程序合法。早在2011年3月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按照公主岭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城市发展的需要拟建范某某南部新城并依法发布了《拟征地通知》,被答辩人常来胜所在地块属征地范围内。2015年6月20日答辩人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对该地实施征收并同时发布《孟家村社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在上述公布的两个文件中对征收土地价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均予以明示(土地价格每平方米73.5元,地上物每平方米20元补偿,在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每平方米奖励10元。合计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3.5元)。包括被答辩人常来胜在内河东一队共39户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均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故征收工作完全是依照《土地法》四十六条、《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组织实施的,是符合程序的。2、被答辩人常来胜诉求无事实依据。在发布《征收公告》、《征收方案》前,答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39户被征收村民土地附着物进行了资产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每平方米按20元给予补偿,该标准大于各户的实际附着物价值。被答辩人常来胜的树苗评价总价为4995元,实际补偿为20元×690平=13800元;2015年11月19日常来胜在《东河村一屯孟家社新型社区占地补偿表》签字领取了包括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树苗的补偿款共计71415.00元就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履行我完毕,被答辩人再行主张无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常来胜的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征收公告》《补偿方案》系2015年6月20日公布,2015年11月19日常来胜在《占地补偿表》签字领取补偿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被答辩人在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举证的的1-12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公主岭市国土局征地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2011.1.20公政发[2011]2号公主岭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公主岭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证据4、2015.7.23吉国土资耕函【2015】263号批复吉征地补偿登记表。证据5、2015.7.30公主岭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据6、2015.7.30公主岭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7、2012.12.31吉国土资耕函【2012203号土地征收批复证据8、2012.12.31公主岭国土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9、2013.1.5公主岭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证据10、2014.4.2硅谷大街补偿表。每棵果树补偿90元的证据是原告举证目录第22页。证据11.该表格是原告兄弟常洪喜被征收土地种植的果树按照90元/棵进行的补偿,而原告种植的黄菠萝树与常洪喜种植时间都是2012年。证据1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国土局在2015.6.15提供的范某某镇提供的资产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该表不属于评估报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而且对于黄菠萝树的数量2700棵原告认可,对于株高和单价原告均不认可。补偿标准低于正常补偿标准。第13份证据原告在2017.1.17向公主岭国土局申请调取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的信息,但经国土局答复评估报告信息不存在。被告质证: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所反映的事实我们没有核实,但来源是政府职能部门,被告没有不同意见,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用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认可。常洪喜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从常洪喜的补偿内容来看,与本案39户居民孟家村补偿范围。常洪喜是在2014年5月的事情,本案是2016年的事情。基于当时的补偿政策等都不同,与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也没过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46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就自认被告发布公告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证明其早已明知。本案事实是公主岭政府在2011年3月30日就在范某某区域作出拟征地通知。征地通知在原告地块范围内就不允许改变土地现状。2015年6月20日范某某镇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和孟家村社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本案原告是在2015年11月19日在占地补偿表中签字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其中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都已经领了却不知道征收土地不客观。无论从2015年6月20日或者2015年11月19日算起,都已经超过了法定6个月起诉期限。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第14份证据2016.4.26原告向范某某镇政府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申请进行的答复范政发【2016】信字第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范某某政府答复是被征收土地按照103.5万元/亩进行补充。对原告要求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避之不提。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第15-17份证据,证据来源是在公主岭国土局官方网站,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年10日、2015年2月20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都是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市政府确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依法参与评估程序的权利。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的公主岭政府征地补偿价格补偿问题,就本案而言双方已经约定了。约定为2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签字领取被征收款就视为已双方约定,价格程序上是公平公正的。对其他证据没有不同意见。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来源于科学评估,是经过双方约定认可的,也是其他39户被征收居民地上附着物的征收价格,这39户评估报告原件我也带来了。在举证过程中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吉林仲谋资产评估公司对于包括常来胜在内的39户被征收户的地上物评估报告。常来胜的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是4995元。每户居民按照平方米20元的补偿标准远远大于地上物的实际价值。就常来胜家的地上附着物实际获得补偿为138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第10、第1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与评判。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与评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起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就自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由范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在2016年12月份申请信息公开的时候才拿到的土地征收公告。公主岭政府拟征地通知;证明2011.3.30对包括原告地块拟征用,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原告质证:公主岭政府拟征地通知,被告提交的是2011年的土地征收公告,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征收目的还是征收范围都与本案无关。3、《土地征收公告》《孟家村社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证明2015年6月20日对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予以公布;原告质证: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或者张贴公告,按照该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缺少安置补助费。这是所有土地征收都要给的补偿项目。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根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的公主岭国土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内容明确,被征收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而被告发放的土地征收公告所说的地上附着物20元/平方米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征收补偿程序。4、主岭属范某某镇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证明公告和补偿方案予以张贴公布;原告质证:对征收经办中心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与范某某政府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5、公主岭范某某镇东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常来胜对补偿方案内容是明知的;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东河村村委会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已经向原告送达或张贴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的相关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发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征收程序。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树苗评估价为4995元,小于实际附着物补偿价格每平米20元。即103.50元/平方米已经包括该树苗补偿价;原告质证: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也告知未有评估报告信息。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仅认可被征收的黄菠萝树2700棵,但株高至少有1.5米。而评估报告上显示株高只有30cm。评估单价是1.85元,远远低于正常补偿标准。即使被告所称常洪喜2014年的果树补偿90元/棵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被征收土地是2015年,补偿标准相差甚远。7、东河村一屯孟家社区新兴社区占地补偿表,证明原告签字领取71415元,按103.5元/平方米标准领取,该103.50元已经包括地上物树苗补偿。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补偿表并没有包含原告地上附着物果树的补偿。上述证据,原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范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范某某镇河东村(孟家村社区)39户农民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0.69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之前,范某某镇政府对征收的村民征收资产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评估,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公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和《孟家村社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注明: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基本地价为73.5元/平方米,农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土地征收合同的,按承包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按20元/平方米进行补贴,合计补偿标准为103.5元/平方米。该公告和补偿方案在征收区域予以公告和张贴。2015年11月19日常来胜在《东河村一屯孟家社新型社区占地补偿表》上签字,领取了补偿款71415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常来胜以所占土地上2700棵黄菠萝树应按每棵补偿100元标准给付补偿款为由,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履行职责,在两个月后没有得到答复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作出土地公告后,原告被征土地上2700棵黄菠萝树的补偿款27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三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征土地上的地上物(果树)没有得到补偿,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所提供的征收方案及评估报告中均体现了地上物的补偿,且原告已于两年前就已领取了补偿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原告在诉请中提出应参照被征土地时上一年其他地块地上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实质就是对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争议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亦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常来胜因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吉林省公主岭市范某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来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丽、付德财,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范某某镇人民政府均到庭负责人曹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驳回原告常来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田 峰
书记员: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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