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郭文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常国增,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通过三河市怡然之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卫城的普通商品住宅礼园11号楼2单元17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6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4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6日内支付(含定金)首付款250000元,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贷时由银行交付被告指定账户内。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如一方不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时限,应按迟延天数,每日支付给对方总房款的千分之三作为延迟履行金,合同继续执行,若延迟履行超过十日,则按违约处理。11.2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违约方承担信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给付被告定金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原告提交的定金交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只交付了50000元定金,尚有大部分房款未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双方最终的履行状态尚具有不确定性,原告需等待最终合同履行状态确定后,结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另行一并解决。被告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华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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