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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安某某与张海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某某、安某某与被告张海军、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被抚养人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25.4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97.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8时50分,被告张海军驾驶×××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张超、孙国民、武美玲乘坐)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64KM+90M路段末靠道路右侧超速行驶中与由东向西常某某驾驶×××灰色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安某某乘坐)接触肇事,致张海军、常某某、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并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常某某、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受伤后住进阳泉煤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35138.36元,安某某受伤后住进盂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4237.99元。原告常某某的伤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需要加强护理、需要休息,同时终身需护理依赖。后经查,张海军驾驶的系×××车辆归其自己所有,该涉案车辆在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张海军违法驾驶车辆致使两原告受伤,给两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8时50分,被告张海军驾驶×××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张超、孙国民、武美玲乘坐)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64KM+90M路段末靠道路右侧超速行驶中,与由东向西常某某驾驶的×××灰色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安某某乘坐)接触肇事,致张海军、常某某、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常某某受伤后,在阳泉煤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35138.36元,经诊断为:多发伤、有胫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安某某受伤后住进盂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4237.99元,经诊断为:多发损伤、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2018年8月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司鉴(2018)临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常某某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常某某需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手术时,自住院之日休息30天,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常某某的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常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8年4月27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安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车登记车主为张海军,该车在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海军垫付5000元费用、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35138.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
3、营养费,酌情支持4000元。
4、误工费,25609.3元(51930÷365×180天)。
5、护理费,定残前为14257元(38547÷365×135天×1人);定残后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192735元(38547×10年×1人×50%),两项护理费合计206992元。
6、鉴定费,2500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8、残疾赔偿金,157538.4元(19212元×20年×41%)。
9、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088.4元(8424×7年×41%÷2)、7771.1元(8424×9年×41%÷4),两项合计19859.5元。
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
11、后续治疗费,支持10000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以上费用共计582137.56元。
本案原告安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423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
3、误工费,3130元(51930÷365×22天)。
4、护理费,2323.4元(38547÷365×22天×1人)。
以上费用共计51891.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常某某、安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张海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常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有鉴定意见参考,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确认比例为50%。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军垫付的5000元,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00000元、赔偿原告安某某10000元。
二、被告张海军赔偿原告常某某478137.56元、赔偿原告安某某40891.39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树祥
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
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

书记员: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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