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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王素锋(河北石家庄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魏雅静
曹彦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法定代理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魏雅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曹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魏雅静、曹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某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被告曹彦军及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魏雅静、曹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079.34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31日07时5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107国道鸭鸽营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常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常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常某某受伤后在临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高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愈。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其使用人被保险人为魏雅静,该车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曹彦军名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王某某是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曹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重型半挂的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曹某某为对方垫付1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给我。
被告魏雅静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肇事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曹彦军当庭口头答辩称:冀A×××××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曹彦军给对方垫付了3177.5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之后,我公司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来承担,其中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用,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来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常世平的工资表有异议,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常会谦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原告的车损仅提交收款收据,没有进行车损鉴定,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后期护理暂定支持5年,如今后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82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18360.66元(常世平39899元/年÷365天/年×至评残前一天139天+常会谦57784元/年÷365天/年×20天);5、残疾赔偿金39783.6元(11051元/年×5年×72%);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期护理费99747.5元(常世平39899元/年×5年×50%);10、车损费800元,共计286021.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8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常某某120800元。
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81610.61元(286021.22元-120800元-2000元)×5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常某某202410.61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其余50%部分由原告常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某、魏雅静、曹彦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202410.61元(已经给付1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1000元,与其垫付的14177.5元互抵后,原告常某某返还被告曹某某13177.5元。
三、被告王某某、魏雅静、曹彦军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常世平的工资表有异议,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常会谦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原告的车损仅提交收款收据,没有进行车损鉴定,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后期护理暂定支持5年,如今后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82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18360.66元(常世平39899元/年÷365天/年×至评残前一天139天+常会谦57784元/年÷365天/年×20天);5、残疾赔偿金39783.6元(11051元/年×5年×72%);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期护理费99747.5元(常世平39899元/年×5年×50%);10、车损费800元,共计286021.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8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常某某120800元。
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81610.61元(286021.22元-120800元-2000元)×5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常某某202410.61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其余50%部分由原告常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某、魏雅静、曹彦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202410.61元(已经给付1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1000元,与其垫付的14177.5元互抵后,原告常某某返还被告曹某某13177.5元。
三、被告王某某、魏雅静、曹彦军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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