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原告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农民。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隆尧县法院一审判决本案原、被告对冯胜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4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此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此判决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常某某已独自履行了本应由原、被告两人连带承担的赔偿义务,向法院交付了全部赔偿款26480元,并为被告常某某垫付了10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100元的案件执行费,故原告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隆尧县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对264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确定责任大小,依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此26480元赔偿款应平均承担,各自承担13240元。因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此13240元,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3240元和100元案件受理费及100元案件执行费,共计13440元。因原告起诉只主张了13390元,其余50元属原告自动放弃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给付13390元垫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13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隆尧县法院一审判决本案原、被告对冯胜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4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此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此判决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常某某已独自履行了本应由原、被告两人连带承担的赔偿义务,向法院交付了全部赔偿款26480元,并为被告常某某垫付了10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100元的案件执行费,故原告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隆尧县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对264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确定责任大小,依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此26480元赔偿款应平均承担,各自承担13240元。因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此13240元,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3240元和100元案件受理费及100元案件执行费,共计13440元。因原告起诉只主张了13390元,其余50元属原告自动放弃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给付13390元垫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13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新
审判员:张新中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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