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张彪。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8时30分许,王金和驾驶黑GS4880号捷达小型轿车沿麻山区梨麻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麻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腹腔积液等损伤,共花销医疗费30,345.83元,其中王金和支付20,345.83元,原告垫付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王金和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原告常某某5,000.00元,原告撤销了对王金和的诉讼请求。
另查,王金和车辆黑GS4880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原告申请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1-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60天,伤后1-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5、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0,00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3周内予以保护,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无需护理,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为3周。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系王金和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134.00元×6个月=24,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4.00元×21天=2,814.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00元。交通费3元/天×30天=9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0年×10%=48,406.00元,合计金额为93,530.00元。原告常某某与王金和达成一致意见王金和于2017年6月1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24,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814.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合计金额为93,530.00元。。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25元,减半收取969.1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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