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育才街与大庆路交叉口怡安家园25-1-401室。
被告:孙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育才街与大庆路交叉口怡安家园25-1-401室。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燕诉被告孙某河、孙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张三提、人民陪审员田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燕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孙某河、孙某在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许,孙某河驾驶冀T×××××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厦上城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常某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某燕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右侧衡突骨折、颜面部皮擦伤。冀T×××××号轿车车主为孙某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转入衡水市中医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22523.37元,住院其它费用432.5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二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为此,要求被告除赔偿医疗费外,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451.9元,护理费29459.1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被抚养人包括父亲72岁,母亲71岁,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22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80元,电动车损失4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052.57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112747元,要求被告孙某河、孙某在赔偿17045元。要求被告孙某河、孙某在赔偿的17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另查明,被告孙某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第第32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的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合理,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买卫生纸、毛巾等收据9张,共432.5元,因并非正式发票也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可予支持,但以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鉴定费是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也未提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月3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60天两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172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多肋骨处骨折,遭受了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内赔付承担80%的责任偏高,可酌定按60%赔付为宜。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225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6天+76天)、误工费为18335.20元(3198÷30天×172天)、护理费15888元(3283÷30天×60天+3413元÷30×82天)、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1829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490元,合计111402.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孙某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9887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7514.02元。
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元、诉讼保全费220由被告孙某河、孙某在担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根 审 判 员 张三提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书记员:姚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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