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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王某某与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市民。
原告王某某,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某,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原告常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常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款项已于2012年12月20日被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为此,原告常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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