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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常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0000元,2、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5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常某某41500元。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公司定损数额为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且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1500元。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常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0000元,2、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5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常某某41500元。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公司定损数额为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且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1500元。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419元。

审判长:魏华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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