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富,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襄阳东风医院),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襄阳东风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勇,襄阳东风医院院长助理、医务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柯国富,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勇、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襄阳东风医院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常某某伤残程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2018年5月2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柯国富,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勇、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东风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557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100398元、护理费704280元、残疾赔偿金637780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24858元,按90%责任承担为147812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晚,原告常某某骑车回家途中摔倒受伤,路过此地的王安全和另外一名警察同志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往襄阳东风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后柱骨折,腰3、4棘间韧带断裂;3.强直性脊柱炎;4.右手术外伤后畸形。此时,原告的家属赶到医院本欲将原告转到其他医院治疗,被告医院解释这是个小手术,并保证3万元治疗好、半个月下地走路。于是原告家属就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被推进手术室,从当晚的10点多钟一直做到第二日凌晨5点多。手术期间,原告一直昏迷,术后,原告被送进重症监护室,直到6日才转入普通病房。在这期间,原告肚子胀的厉害,不能进食且两条腿没有一点知觉。为此,原告家属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也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只说是药物刺激,后原告情况继续恶化,被告对此已束手无策,并对原告家属说让原告转院。原告家属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并让被告给个合理解释。后被告找到武汉同济医院的专家会诊,专家建议转院。经被告与原告家属协商,由被告将原告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腰椎骨折术后;2.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3.强直性脊柱炎。并于11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被告手术用的内固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并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在家康复锻炼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的二次手术费和康复治疗费。2017年3月31日,原告妻子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与原告双下肢全瘫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襄阳东风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表示同情,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原告自身疾病、摔伤及之前的旧伤引起有关,与被告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医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836.76元,是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进手术室之前一直都是清醒的,没有昏迷,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应只对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襄阳东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手术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襄阳市中心医院骨外一科、E康复科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康复科住院志、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别在襄阳××医院、××市中心医院骨科及康复医学科的治疗经过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襄阳东风医院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户口簿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还证明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认可的。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实襄阳东风医院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襄阳市××区××牌镇郜营社区居委会(下称郜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关于成立伙牌镇郜营居委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据实认定原告的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对郜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超出居委会的职能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双下肢全瘫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经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作出因果关系的鉴定人的资质和资格,原告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的医学资料是否完整无法核实,没有听取医患双方的意见,无法真实的反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其损害后果参与度的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结论及护理依赖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及会诊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票据上的收款人没有名字,为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确有缺失,有可能影响到鉴定人对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故本院同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2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直接评判为40%-50%缺乏依据;对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无事实支撑。同时,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郑旭东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结合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和资格,其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审阅了送检病历资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材料,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了检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请专家会诊,符合鉴定程序。对被鉴定人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痪的原因作了详细阐述,对被鉴定人之前患有强直性脊椎炎,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考虑到手术中单纯用L3、L5锥弓根螺钉存在难以复位内固定的难度,也未考虑到损伤处椎管内继续出血压迫马尾及脊髓可能,在手术之前准备不充分,术后也未及时行椎板减压或转上级医疗治疗等过错进行了分析说明;关于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人亦通过检查被鉴定人目前身体状况,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确定了相应护理依赖程度。故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分析说明依据充分,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专业问题进行了答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及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依据。综上,本院对豫郑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被告襄阳东风医院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收据上也未显示支付费用的用途。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院通知原告交纳的鉴定人出庭费用,且该费用系直接支付到本院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襄阳东风医院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襄阳东风医院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非手术科室住院志、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重症医学科病危通知书、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风险评估表、患者住院须知、患者授权委托书、病员告知书、治疗方案知情告知书、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危重病人护理计划单、ICU护理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的情况,其中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是原告没有举证的。原告常某某经质证对原告家属签字的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麻醉记录单、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清点记录、配血报告单、患者住院须知、病员告知书均是客观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复印资料时,并没有这些资料,原告对此有合理怀疑;原告到医院病案室复印资料时,医院要求我们结算费用,结算当天原告复印了资料,并加盖有公章,而且当时没有给原告上述资料,从原告住院到结算之间有数月之久,但原告复印时,病案资料并未归档。关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待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2.医师及护师资质证书。证明医疗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资质。原告常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襄阳东风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836.76元。原告常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缴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襄阳东风医院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常某某经质证认为,缴费通知单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若与原件一致,原告方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向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转账的银行回单仅加盖被告方印章,被告需提交原件;对收款人为郑旭东的银行转账回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若法院核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们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重新鉴定系由被告方申请,故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经本院核实,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出具的缴费通知单详细载明了缴费方式、账户、用途、金额,可以证明被告襄阳东风医院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晚9时许,原告常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公寓大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摔倒受伤。后经路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襄阳东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后柱骨折,腰3、4棘间韧带断裂;3.强直性脊柱炎;4.右(R)手外伤术后畸形。治疗中,襄阳东风医院认为患者骨折非常危险,随时有刺破腹部主动脉致死亡可能,告知患者及家属急诊手术,术前患者血压突降、出现休克,积极抢救后行后路腰4椎体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予以临时固定,待伤情稳定酌情二期手术。原告在襄阳东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380.47元。术后,原告出现右小腿肌力0级,左小腿肌力1级,足部感觉迟钝等症状,经原告妻子陈付云与被告协商,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将患者常某某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2.腰椎骨折术后;3.强直性脊柱炎;4.泌尿系感染;5.上消化道出血。原告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植骨融合术+腰椎管探查减压术。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96836.76元,该费用由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垫付。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内卧床静养,睡硬板床,术后6月内避免腰部过大负重及腰部大幅度运动;2.出院后2、6、12月门诊复查;3.出院后至康复科就诊;4.不适随诊。同时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60天后到门诊复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双下肢运动障碍;双下肢感觉障碍;大小便障碍;2.腰椎骨折术后;3.强直性脊柱炎;4.泌尿系感染。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并支出医疗费28368.4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康复功能训练,规律饮水及导尿;2.加强翻身、拍背、避免褥疮及坠积性××,择期复查X片;3.每周一至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31日,原告常某某妻子陈付云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期治疗费预测,对被告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双下肢全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常某某在襄阳东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术前观察病情不够仔细、手术方式选择不当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双下肢全瘫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2.被鉴定人常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3.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4.入院后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期治疗费每月1500元,暂给予二年;5.建议使用残疾辅助用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会诊费12000元。诉讼中,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对常某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同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30日移送司法鉴定。2018年5月2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常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与常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50%;2.被鉴定人常某某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治疗费定为:二年内,1200元月。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同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询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分析说明“本例腰椎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前未见明显双下肢瘫痪,术后逐渐出现双下肢瘫痪症状,分析认为系损伤处椎管内逐渐出血压迫了马尾及脊髓所致,后襄阳市中心医院术中发现椎管内存在凝血块,证明了这一点。襄阳东风医院应考虑到患者存在强直性脊柱炎,单纯用L3、L5椎弓根螺钉难以复位,应考虑到损伤处椎管内继续出血压迫马尾及脊髓可能,应采取措施加以预防,应考虑到合并强直性脊柱炎情况下脊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的难度,应做好充分的术前准备,包括术前讨论、磁共振检查等,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诊断不够确切的情况下,不宜行急诊手术。术后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出现下肢瘫痪等症状后,应及时行椎板减压或转上级医院治疗。出现下肢瘫痪等症状后,患者转院虽不够及时,但尚有救治机会。总之,综合考虑,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常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该过错与常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分析说明中,均认为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机构也明确阐述了原告有强直性脊椎炎的既往病史,外伤骨折后易发生脊髓或马尾神经损伤,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了评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原告常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诊疗措施不当,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向原告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48.89元。经查,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襄阳东风医院手术治疗,术后于同年11月10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骨科及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2585.6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垫付96836.76元,应予抵扣。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398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经查,本次损害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5月24日)前一日,为20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当庭仅向本院提交了郜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常某某在受到本次损害之前,在襄阳市××区××牌镇郜营社区居委会居住,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8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9391.82元(35214元年÷365天年×201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经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0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清淡饮食,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间为24月(72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800元(15元天×72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780元。本院在处理原告误工费时已对其居住状况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参照2018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100%)。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经重新鉴定,仍然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鉴定人系由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且经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当庭询问、质证,鉴定人详细阐明鉴定理由及依据,其鉴定资质、过程、结论并无不当,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所产生之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然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4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704280元。经查,原告常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其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中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按照80%的赔付比例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后期生存状态及物价等不确定因素影响,酌情先确定原告后期需护理的期限为10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止),2027年5月23日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其后期护理费为281712元(35214元年×10年×80%),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8800元。经查,原告因此次损害构成一级伤残,其后期需康复治疗,且鉴定机构亦对该费用鉴定为:二年内,12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损害致原告伤残程度一级,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常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85.65元、误工费193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1400元、后期护理费为281712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共计1145869.47元。由被告襄阳东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72934.74元,另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2934.74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836.76元,予以扣减后,被告襄阳东风医院尚应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9609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96097.98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350元,被告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覃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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