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告亲属),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白晓齐(原告亲属),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依兰县通江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秀,该局职员。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被告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审查后予以支持并执行完毕;因常某医疗未终结,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米某某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白晓齐,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施文秀、谢英琰,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依兰县地方税务局和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如下:住院医疗费98,800元;误工费43,800元(120元×365天);护理费12,617元(143,38元×44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天×44天);营养费16,800元(100元×168天);交通费132元(3元×44天);伤残赔偿金361,744元(452,180元×8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28,616元;出院后护理依赖204,400元(140元×365天×20年×20%);以上合计为801,309元,划分责任后为320,523元(801,309元×40%)。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2时0分许,被告米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依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136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大友(已死亡)无证驾驶的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文学受伤,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赵大友死亡,乘车人原告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摩托车驾驶人赵大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奇瑞小型轿车驾驶员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出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常某所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常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四)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周。因摩托车驾驶员赵大友已死亡,原告放弃向赵大友家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为该车在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被告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依兰县地方税务局、米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米某某虽对认定书中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审理中又未举示证据予以抗辩,且从本次事故发生整个过程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米某某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哈公交(依)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米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公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本案原告常某和案外人赵大友、韩文学,故三名受害人应按比例享有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案外人韩文学的赔偿款已由被告米某某支付,本案原告常某和案外人王桂兰(赵大友母亲)可按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米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定,常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88,784.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21,060.4元,2016年11月2日做鉴定医疗费为103.5元,医疗费合计为109,94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书计算12个月为28,55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9.65元及鉴定意见书计算,常某第一次住院44天,护理费为139.65元×44天×2人=12,289.2元,第二次住院19天,护理费为139.65元×19天×1人=2,653.35元,两次合计为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一种补助形式,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天补助原告50元趋近于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3天=3,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00元×150天=1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系农业户,居住在农村,且其所在的依兰县三道岗镇是农村乡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小城镇”的建制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级伤残赔偿金为11,095元×20年×70%=155,33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095元×20年×10%×10%=2,219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57,549元;常某系四级伤残,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死者赵大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14,000元趋近于合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8,000元诉请被告给付取内固定物手术费,自动放弃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期间的各项赔偿款,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被告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终身,未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诉请按部分护理依赖及20%标准计算护理费,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0,275元×20年×20%=201,1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189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因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未予采纳,故该3,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为552,435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大友各项费用及赔偿金总计为350,251元;赵大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受害人分别起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2016)黑0123民初1799号案件等具体情况,本院对保险赔偿金等赔偿事宜综合予以处理。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542,435元,原告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享有66,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542,435元-66,800元)×30%=142,93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1,569元,不足部分21,362元由被告米某某赔偿。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合计为219,731元。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已自动履行的先予执行款50,000元,可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本院及原、被告去哈做法鉴交通费、住宿费220元(原告支付),加油、过路费650元(被告米某某支付),鉴定费4,410元、鉴定专家到依兰鉴定出诊费2,000元(被告米某某支付),合计7,28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米某某应承担30%即2,184元,另70%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自负,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米某某4,8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66,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121,569元;
四、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常某21,362元;
以上四项合计为219,731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六、原告常某返还给被告米某某司法鉴定费垫付款4,876元;
七、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五项合计为148,369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履行完毕;上述四、六项合计为16,486元限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东航 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 人民陪审员 金 珠
书记员:吴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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