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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盐城市中朝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中朝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新沟镇中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生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常某某对“阜航化4888”轮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中朝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朝石化公司在江苏省阜宁县公���处签订《船舶产权及安全运输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常某某自购“阜航化4888”轮,委托被告中朝石化公司办理一切航行、营运所需证件,并以被告名义登记船舶所有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将“阜航化4888”轮转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阜航化4888”轮享有所有权。被告中朝石化公司辩称:船舶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裸船、相关行政许可、船舶运力等组成部分,被告认可原告投资建造“阜航化4888”轮,并享有该轮裸船的所有权,被告亦未对该项权利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盐阜证字民内字第61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在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签订《船舶产权及安全运输责任协议书》,并经公证生效,原告常某某系“阜航化4888”轮实际所有人;2、“阜航化4888”轮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证明该轮登记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经营,船舶营运许可和运力属于被告所有,裸船属于原告所有,该轮并非挂靠被告经营;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水运批件【长水批(2013)216号、长水批(2012)221号】,证明涉案船舶的运力系被告淘汰原有船舶运力而来,船舶运力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长水批(2012)221号文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水批(2013)216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运力依托于船舶,应随船舶一并转让、变更。本院的认证意见:长水批(2012)221号文件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长水批(2013)216号文件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签订《船舶产权及安全运输责任协议书》,约定:1、原告自购“阜航化4888”轮,委托被告办理一切航行证件、营运证等,并以甲方名义登记船舶所有权,原告系该轮实际所有人;2、被告负责代原告缴纳国家税、费及相关保险,协助原告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协助安全培训,原告向被告交纳年度服务费每船舶载重吨25元;3、原告需将船舶转港时,被告协助转港和提供相关手续,船舶营运���不得转港。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当日,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出具(2017)盐阜证民内字第63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签字、签章、捺指印真实性作出证明。2016年11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地方海事局为“阜航化4888”轮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人为被告中朝石化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涉案船舶系原告投资建造,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该轮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常某某,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从事液体危险品货物水上运输需经行政审批,并由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机构对其船舶数量和载重吨位均予以规范,被告所称“运力”实为量化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系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政许可不属于所有权权能范畴,被告据此主张其享有“阜航化4888”轮部分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阜航化4888”轮实际所有人,但未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盐城市中朝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朝石化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军、黄任娟,被告中朝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享有“阜航化4888”轮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盐城市中朝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书记员: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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