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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又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莲(系常某又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又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彭春莲、被告王某、人保经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人保经开支公司承认原告常某又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常某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常某又有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5410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
3、后期治疗费68000元;
4、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
以上合计:223127.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2=64922.4元;
2、护理费:85元/天×90天=7650元;
3、误工费:85元/天×198天=1683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0.12×(18年-1年)÷2=18555.8元;
5、交通费1000元;
6、精神损失费2000元;
以上合计:110958.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35885.6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3127.4元,应由人保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10958.2元,应由人保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又与被告王某均同意,除去被告王某为原告常某又垫付的费用外,另行赔偿原告常某又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放弃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为原告常某又已垫付款项除外,另行赔偿原告常某又各项损失3万元(含诉讼费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又各项损失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常某又各项损失11万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某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被告王某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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