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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新明与闫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新明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闫卫某

原告常新明。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卫某。
原告常新明诉被告闫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新明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
当我向其催要此笔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新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新明的起诉。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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