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新明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闫卫某
原告常新明。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卫某。
原告常新明诉被告闫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新明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
当我向其催要此笔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新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新明的起诉。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