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新志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刘志海
王某某
宋凯
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瑞兵
原告:常新志。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海。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宋凯。
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锐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公司员工。
原告常新志诉被告刘志海、王某某、宋凯、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海、王某某、宋凯、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新志诉称,2015年9月25日,杨玉昭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冀D×××××号北京现代黑色轿车,在邯临路72公里+700米处(邯临路与育新街口)与刘志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宋凯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车乘车人原告常新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新志无责任。
原告常新志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眼科医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事实和法律公司,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643.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安装假眼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刘志海、王某某、宋凯、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付,应为本事故另一个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
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常新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常新志身份证、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海驾驶证、冀D×××××冀D×××××挂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邱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
3、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
证据2-3证明常新志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依据。
4、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常新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及鉴定费数额。
5、营业执照2份、居住证明(居委会)1份、沙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常新志在邱县县城生活、居住、消费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6、常新景、常新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7、交通费单据、邱县中心医院救护车费,证明本案交通费数额。
对原告常新志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3邱县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相佐证,对邯郸市中心医院及河北省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检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原告从邱县中心医院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应当出具转院证明,以确保转院治疗的必要性。
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当提供其工资收入及误工减少的证明,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应当赔偿营养费。
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5中的2份证明不予认可,应当由当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证据6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在医疗费项下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
被告刘志海、王某某、宋凯、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志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当增加免赔率10%。
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车辆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的投保人声明没有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明确内容,保险公司所作的免除赔偿义务的辩称不能成立。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杨玉昭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冀D×××××号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育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邯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常新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新志无责任。
原告常新志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河北眼科医院等地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8941.61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常新景、弟弟常新岭护理,出院后由常新岭护理,二人均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宋凯,被告刘志海系被告王某某、宋凯雇佣的司机。
2、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3、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常新志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2)常新志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原告常新志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玉昭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冀D×××××号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新志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常新志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8941.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73天。
原告在邱县县城新兴路经营邱县新志装饰门市部,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按每天97.76元计算,误工费7136.48元(73天×97.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2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新志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原告住院16天,期间由常新景、常新岭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常新岭一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475.32元【16天×2×42.22+(90天-16天)×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于邱县、邯郸市、邢台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1969年12月出生,2015年12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
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原告自2012年起在邱县县城经营门市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2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赔偿指数为31﹪,残疾赔偿金为149674.20元(24141元×20年×31﹪);(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刘志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常新志的上述损失共计208907.6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志海系被告王某某、宋凯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志海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宋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被告刘志海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杨玉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新志受伤、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常新志及杨玉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宋凯予以赔偿。
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宋凯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损失288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损失48615.55元【(208907.61元-28850元)×30﹪×90﹪】,被告王某某、宋凯赔偿原告常新志经济损失23407.49元【(208907.61元-28850元)×(10﹪+30﹪×10﹪)】。
原告请求安装假眼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8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经济损失48615.55元,共计人民币77465.55元。
二、被告王某某、宋凯赔偿原告常新志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7.49元。
三、驳回原告常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0元,被告王某某、宋凯负担28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玉昭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冀D×××××号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新志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常新志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8941.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73天。
原告在邱县县城新兴路经营邱县新志装饰门市部,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按每天97.76元计算,误工费7136.48元(73天×97.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2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新志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原告住院16天,期间由常新景、常新岭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常新岭一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475.32元【16天×2×42.22+(90天-16天)×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于邱县、邯郸市、邢台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1969年12月出生,2015年12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
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原告自2012年起在邱县县城经营门市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2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赔偿指数为31﹪,残疾赔偿金为149674.20元(24141元×20年×31﹪);(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一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刘志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常新志的上述损失共计208907.6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志海系被告王某某、宋凯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志海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宋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被告刘志海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杨玉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新志受伤、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常新志及杨玉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宋凯予以赔偿。
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宋凯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损失288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损失48615.55元【(208907.61元-28850元)×30﹪×90﹪】,被告王某某、宋凯赔偿原告常新志经济损失23407.49元【(208907.61元-28850元)×(10﹪+30﹪×10﹪)】。
原告请求安装假眼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8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志经济损失48615.55元,共计人民币77465.55元。
二、被告王某某、宋凯赔偿原告常新志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7.49元。
三、驳回原告常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0元,被告王某某、宋凯负担28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