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身份证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4日。双方约定,如被告王某某到期不还,应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6.37元(计算至判决之日),以上共计46206.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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