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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71324126C,住所地丰南区胥各庄光明路东口。
法定代表人毕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秋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常某某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普工,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2014年唐山市医疗保险系统实行市级医保与区医保系统合并,合并后发现原告自2004年开始就在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系统合并后原告仍在市医疗缴纳医疗保险直接导致答辩人在丰南区医保系统不能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于2014年10月被迫给原告停缴。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普工。原告常某某在合同中表明自愿不交医疗保险并在该医疗保险选项处自书“不交”。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填写了《自愿不交社保申请书》,向被告表明其入职被告公司时,被告已向其告知依法应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因本人单方面的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同时因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本人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常某某在内的23名劳动者下发了《告知单》,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参加社保,为确保原告本人的利益,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其医疗保险关系迁到被告公司,如其在上述日期内未完成转移、补缴手续,将视为其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单》分上下两联,上联公司留存,下联原告本人留存。原告常某某在该《告知单》上下联本人签字处均签字捺印,被告公司盖章。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6月27日,原告常某某离岗。
又查明,庭审中,根据被告“如原告于30天内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转移至答辩人处,答辩人仍同意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当庭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转移医疗保险关系,原告常某某表示不同意。
又查,2016年6月,原告常某某出勤6天,工资770.25元已通过中国银行工资卡支付原告。
再查,2016年8月8日,原告常某某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集中国家与社会的力量,努力保障每个劳动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因此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常某某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在原工作单位缴纳医疗保险,随着社会保险缴纳有关规定的落实完善,被告要求原告将医疗保险关系由原用人单位转移至被告单位,于法有据,原告有协助办理医保关系转移的义务。原告因此争议离岗,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需社保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宜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告6月份工资被告已支付,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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