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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姜某某等与勃利县骏兴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勃利县。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原告:张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原告:代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原告:刘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勃利县。
原告:崔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邹学义,职务:矿长。

原告常某某、姜某某、张汝义、代亚东、刘淑华、崔永林诉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姜某某、张汝义、代亚东、刘淑华、崔永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邹学义,经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姜某某、张汝义、代亚东、刘淑华、崔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立即给付拖欠工人工资款人民币83,400.00元;2.由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6人于2011年11月1日起先后在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从事留守工作。因被告煤矿于2011年11月1日停业,被告未给付拖欠原告等6人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等6人多次寻找被告的法定法定代表人邹学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但均未能联系到,原告等6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勃利县骏兴煤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提供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本院核对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身份证原件,本院认定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诉讼主体适格;2.工资明细表,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的考勤记录,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情况,被告煤矿的管理人员陈衍银在此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及数额,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3.劳动人仲不字(2019)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六人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予受理,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勃利县骏兴煤矿企业基本信息表,确认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邹学义。煤矿的经营场所在勃利县青山乡建设村附近。本院又到青山乡建设村调查,查明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邹学义在煤矿停业后,一直无法联系到邹学义。

本院认为,因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未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是否欠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款,但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要求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偿还所欠工资款83,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合法雇佣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是企业单位,雇佣原告为其煤矿工作,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故原告常某某、姜某某等6人要求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偿还所欠工资款8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欠原告常某某42,00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2,000.00元),姜某某16,5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月1,500.00元),张汝义4,8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10月末,每月工资1,200.00元),代亚东4,800.00元(2012年3月1日至6月末,每月1,200.00元),刘淑华10,50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末,每月500.00元),崔永林4,80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的2月末,每月1,200.00元),以上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3,4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920.00元,由勃利县骏兴煤矿负担。
案件受理费1,885.00元,由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负担。
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勃利县骏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财
人民陪审员 王丛贵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书记员: 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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