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魏县,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海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军于2015年8月6日起,多次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之后被告张海军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32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28000元及借款4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被告就不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另外,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张海军之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欠条一份。
两份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分六次转账共37万元,建设银行一次转账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海军4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3万元,现金3万元,后被告张海军偿还原告232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海军、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常某某剩余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228000.00元).特以此据为证.利息按2分/月计算。身份证:。欠款人:王某某.张海军.2016.元.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8000元,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剩余借款为22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2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及诉讼保全费16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张海军、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红 祥 审判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李梅君
书记员:连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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