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居民,现住嘉荫县。
原告:常战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驻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负责人:腾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常战军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常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常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6532.12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8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死亡赔偿金137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服药自杀洗胃费用2214.66元,减去已付8000元,共计168256.78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将二原告父亲常某撞倒致伤并住院治疗28天。事故经嘉荫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常某头面部伤情严重,身体各部位疼痛难忍,导致常某住院期间服药自尽,被家人发现后送医院洗胃抢救过来,出院后十天左右又服药自尽,被家人发现后送医院洗胃抢救过来。父亲常某在第二次服药自尽未遂后情绪低落、精神打击非常大,导致在家中上吊身亡。父亲常某被撞后出现的一系列非正常反映、举动直至最后死亡,都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父亲的自杀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服药自杀而产生的洗胃费用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服药自杀洗胃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出示票据,被告拒绝赔偿;2018年6月15日,原告父亲左侧框上创口愈合良好并拆线,双手背侧皮肤擦伤处恢复良好,拆线后就应当正常出院,故常某从2018年6月16日至7月6日的住院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只承担从2018年6月8日至6月15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0553.15元;护理费的期限要求过长,从2018年6月8日至6月15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总天数为11天,被告应当承担护理费1760元(11天x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应按照当地出差人员每天50元计算,被告应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0元(8天x50元天+8天x50元天)。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正常合理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同意赔偿,对其诊断的牙周病因系原发性疾病,此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小票药品费12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理赔;原告父亲两次服药自杀未遂,出院后上吊自杀,其自杀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其父亲洗胃费用、死亡赔偿金拒绝理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必须理赔的项目,我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给付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其父亲常某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意在证明常某受伤后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9天,还证明交通事故后,常某出现精神障碍,住院期间发生服药自杀,经洗胃抢救过来,医生考虑可能患有精神异常,自残倾向,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没有精神障碍的正常诊断和会诊意见,不能证实常某患有精神障碍,服药自杀及后期的自缢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能证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科学严谨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018年6月15日拆线后就应当正常出院,常某实际住院应为8天,2018年6月15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常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常某在交通事故后出现精神障碍服药自杀及后期的自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常某拆线后就应当视为正常出院,因病程记录中只是说拆线后愈合良好,医生没有建议出院,本院对出院证中的常某住院天数28天予以认可;2、原告举示常某的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意在证明常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532.12元及各项费用明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只同意承担2018年6月8日至6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医药费,对牙周疾病、洗胃费用及没有正式发票的药品费不予承担。因被告不申请对常某2018年6月1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对嘉荫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常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395.12元予以认可;3、原告举示药品处方笺,意在证明常某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两次洗胃费用2214.66元,被告对处方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常某服药自杀行为是其自身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证人姜凤山、常振山证实常某在交通事故前精神状态好、性格开朗,交通事故后精神低迷、有自杀倾向,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常某是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常某的三次自杀行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张某某举示常某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意在证明常某于2018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外伤、双手挫伤住院,6月12日患者被家属自行带回家后,中午自行口服大量安眠药被120送医院抢救,患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患者家属拒绝医生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建议,6月15日患者创口愈合良好给予拆线,双手背侧皮肤擦伤处恢复良好,患者在6月8日--10日为一级护理、6月11日--15日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次为10天,患者拆线后因其6月12日服用大量安眠药留置医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6月15日的病程记录中只是说愈合良好,没有“治愈”的字样且医生也没有建议出院,洗胃费用是单独结算的,病历中证明不了治疗洗胃的费用包括在内。因被告不申请对常某2018年6月1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
驶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嘉荫朝阳镇满洲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尚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二原告父亲常某相撞,造成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嘉荫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常某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手挫伤,2018年7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28天,住院医疗费16395.12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周病、双手挫伤。2018年6月12日及7月19日,常某先后两次服药自杀被送医院后抢救过来,共发生洗胃等费用1312.83元,2018年7月24日常某于家中自缢死亡。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
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1,保险有效期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常某住院期间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应对原告父亲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张某某负责赔偿。(1)因被告不申请对常某2018年6月1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对嘉荫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常某住院天数28天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6395.12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8569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护理费4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28天X50元天)元、营养费1400(28天X50元天)元;(4)常某服药自杀是其自身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发生的洗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出示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损失票据,也不申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常某某、常战军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洗胃费及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张某某垫付常某医疗住院费8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常战军10000元后,在剩余的赔偿数额中冲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常战军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常战军护理费等费用5675.12元;
三、驳回常某某、常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原告常某某、常战军负担34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平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翁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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