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桦南县桦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桦南县号。
原告常成臣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到期被告不还款,汽车由原告处理,被告在借款后将汽车开到原告家。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其同意用抵押的汽车顶抵借款,我要求他必须交付此车辆的全部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后,被告只交给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缺少机动车登记证书,该汽车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依法应当偿还,因其拒不还款,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高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用车辆质押,到期不还款以车辆抵债,余款返还给答辩人,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车辆在购买时花了36000元,添加的狗笼子支出费用4000元,车辆质押时价款为40000元,我买车和添加笼子两人同去,他知道支出费用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应按当初的约定留下质押的车辆,扣除借款本息21500元,余款18500元,应当返给答辩人。另外,被答辩人在出借款之前,雇佣答辩人为其去西安运输肉食狗往返一个月,在出借之后,答辩人受被答辩人雇佣又为其运输肉食狗一个半月,两次工钱即劳务费计13000元应予给付。在二人发生借贷关系前,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价值7000元的狗笼子借用,至今没有归还,应当依此价格返钱。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按双方借款质押时的约定履行,以车抵债后,减除借款本息,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38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常成臣居民身份证一份、2016年12月6日高某给常成臣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某陈述:2016年11月15日,我给常成臣运狗,自桦南县到陕西省渭南市,拉了98条狗,至2016年12月15日返回,临走之前我俩口头约定,我既出车又出人,来回他给我工钱6500元,到家后他没付钱,因为当时狗没卖出去。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我再次去渭南市给常成臣运狗,往返刚好一个半月,拉回来150条狗,出行前两人约定他给我工钱6500元,回来后他也没给我钱。我向他借款,发生在两次运狗之间。我建的狗场狗笼子都让他给拆走了,共约100平方米,是我2016年3月份焊的槽钢狗笼子,投入约7000元,原告于当年10月拆走,至今也没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常成臣认为,被告陈述的不属实。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雇我在我家给他喂狗,两人口头约定,每个月他给我工资5000元,他仅给我开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总共欠我两个月工资7000元。拉狗两次属实,但是高某去渭南市买狗,雇我给喂狗、装卸干活,工资还是5000元。常成臣与郭书明、杨兆敬(被告岳父)三人合伙用我家的地方盖了一个狗圈,因需建筑材料,杨兆敬便给高某打电话,高某同意后,我们三人同去他家拆的狗圈,材料大约40平方米,用于我们三人建的120平方米狗圈上,这些材料算杨兆敬投资,可我们三个人实际上没有经营。因2016年9月杨兆敬请他人吃饭,向我借款300元未还,当月我买高某10条狗崽,退回去两条,作价600元,建材作价900元,已顶欠我的款项。经审查认为,鉴于高某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常成臣明确表示不予认同,对其反驳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被告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2、在庭审中,被告请求法庭对本案延期进行审理,旨在收集有关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举证时效已经届满,其要求延期举证违法,明确表示不同意,否则不予质证。经征询意见,高某当庭表示放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高某向常成臣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以车作抵押,过期不还,本人车认常成臣随便处理,高某给常成臣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借款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开至出借人家中。本笔借款到期后,高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以该车作价抵付债款,终因不能办理本车辆的转籍手续而实现不了彼此意愿。事后,原告常成臣几经向被告高某索款未果,遂请求其给付借款本息合计为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计21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向原告常成臣借款,本欠据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待此笔借款期限届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推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明晰,原告请求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成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00元,本息合计为2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于琬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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