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恒
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黄某兵
原告常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春园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政府街13号。
原告常恒常恒与被告黄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兵向原告常恒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黄某兵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常恒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兵应偿还原告常恒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黄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兵向原告常恒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黄某兵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常恒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兵应偿还原告常恒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黄某兵负担。
审判长:张小明
书记员:邵泽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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