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友谊路清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308648D。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MA18X1QE9Y。负责人吴群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7年6月25日9时许,原告常某某从室内出来,刚走到中兴社区中兴小区门口处,被告韩某从小区内倒车时将行人常某某撞倒在地,当即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血肿、左侧顶部硬膜血肿、头顶部挫裂伤、右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5根等伤情,详见医院诊断。常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8天,各种费用赔偿标准见表,在此次事故中,韩某负全部责任,其所在单位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各个赔偿个人及单位应尽自己的努力赔偿,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0元、120急救车费415元、抢救医疗费1737元、在医院购买口服药324元、护理租床费270元、尿不湿65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21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520元。创伤性湿肺未治好,如果脑积液过多,有可能还要做手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事故事实部分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启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我在单位打的借据,我个人也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单位工作期间,是公司指派我去驾驶车辆去维修有限电视故障。因为该事故是在我工作期间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韩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到2017年3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5日,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韩某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十级伤残、鉴定前1人可行治疗终结,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病历1份、用药明细3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诊断1张、住院费票据1张、急救车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外购药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6月25日9时0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兴小区内倒车时,与行人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282017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启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双侧3、4、5、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常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前1日可行治疗终结,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同时查明,被告韩某系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39433.46元、护理费12180元【(140元/天×27天×2人)+(140元×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3681.46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9433.46元,原告常某某自行支付16433.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韩某、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升和、被告韩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由于被告韩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急救费、抢救医疗费、外购药费、租床费17191元,其中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抢救医疗费票据均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已计算在护理费中,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9433.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681.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以上合计36048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048元。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7633.46元。扣除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常某某2463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共计26048元;二、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633.46元(29433.46元+2700元+3000元+2500元-13000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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