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常瑞佳
徐某某
韩红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常瑞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李某某、常瑞佳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赔偿原告常某某)、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69.5元,原告常某某和李某某的误工期限均为200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为7,487元,常某某和李某某的护理期限均为200天,常瑞佳的护理期限为22天,均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三人的护理费的总额为1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1,100元,原告常某某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4,000元,交通费为764.6元,原告常某某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赔偿金的数额为21,845元。原告李某某有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8,204元。此事故造成常某某和李某某××,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两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常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常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常梦海,其母陈留玉,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常梦海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陈留玉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常瑞洋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常瑞佳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常某某所承担的被扶养人常梦海、陈留玉、常瑞洋、常瑞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按120%计算,常梦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6元,陈留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2元,常瑞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8元,常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21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常瑞洋和常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374元和4,601元。上述各项共计242,97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40,777.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因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7,219.1元,扣减徐某某应担负的2,200元鉴定费,徐某某实际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5,019.1元,扣减徐某某替该公司垫付的105,019.1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再支付给三原告135,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35,758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赔偿原告常某某)、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69.5元,原告常某某和李某某的误工期限均为200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为7,487元,常某某和李某某的护理期限均为200天,常瑞佳的护理期限为22天,均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三人的护理费的总额为1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1,100元,原告常某某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4,000元,交通费为764.6元,原告常某某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赔偿金的数额为21,845元。原告李某某有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8,204元。此事故造成常某某和李某某××,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两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常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常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常梦海,其母陈留玉,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常梦海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陈留玉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常瑞洋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常瑞佳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常某某所承担的被扶养人常梦海、陈留玉、常瑞洋、常瑞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按120%计算,常梦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6元,陈留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2元,常瑞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8元,常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21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常瑞洋和常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374元和4,601元。上述各项共计242,97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40,777.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因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7,219.1元,扣减徐某某应担负的2,200元鉴定费,徐某某实际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5,019.1元,扣减徐某某替该公司垫付的105,019.1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再支付给三原告135,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35,758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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