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王立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衡水市桃城区聚源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智及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博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我与被告下属的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将两台塔机安装在被告下属分公司施工地点华发宾馆。
同年3月11日正式启用。
到2014年7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4555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60000元,尚欠2295500元,现已逾期10个月之久,根据合同法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
要求被告立即向我支付租赁费229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常某某不是本案签约主体,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2、合同所盖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租赁事宜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未办理河北范围建筑市场准入资质亦未承包涉案的深州华发宾馆项目;4、涉案起重机系特种设备,其安装、制作、使用需进行检测、备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设备适用的条件及经过被告和项目业主认可和使用确认;5、即使合同真实,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租金,被告的宿迁分公司长期违约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有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但其在超过4年之久未撤走起重机以扩大损失渔利,不符合诚信与公平原则。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被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副本原件一份;(2)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北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3)塔机租赁合同一份;(4)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拖欠租赁费情况。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豫工商案(2012)第0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本案应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网上查询衡水市桃城区聚源建筑机械租赁站信息一份,证明该站系被吊销执照,而不是被住销,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报告书上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不同。
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站只是被吊销,未被注销,该站做为法律实体是存在的,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对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该合同宿迁分公司印章与被告宿迁分公司印章明显不同,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从该证据有效性看,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供证照齐全的塔机并经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还要经过被告验收、认可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才能使用,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前述手续。
2、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四年之久的租金不符合该合同。
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显示第一个塔机处于停运状态,主体建筑有十层,塔机是二层,明显处于停顿状态。
2、照片来源不明,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承揽过华发果品公司的项目,建筑的建设应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如承揽,应有相应的证据。
3、照片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宿迁分公司所承揽;如是被告承揽,被告与项目业主有款项结算,但事实没有。
该证据不能证明宿迁分公司承揽了该项目,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租赁关系。
对5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异议。
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印章虽与合同印章不一致,但不能说明合同印章系伪造,应以合同印章为准,该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鉴定对本案无实际意义,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同意鉴定,要求驳回被告申请。
理由是,1、宿迁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公章是由分公司控制的,用哪种形式的公章,不能否认分公司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王凤先的真实性。
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做为受益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被告所称王凤先伪造公章,被告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将风险转嫁给原告。
2、租赁合同中有宿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5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结合我院审理的(2013)深民二初字第476号案件情况,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衡水市桃城区聚源建筑机械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宿迁分公司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宿迁分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在给付原告部分费用后,其余一直未能给付,实属违约。
原告因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要求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229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衡水市桃城区聚源建筑机械租赁站已被注销,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并无不当。
被告要求对其下属宿迁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使用何种印章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故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常某某租赁费229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4元,减半收取为12582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衡水市桃城区聚源建筑机械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宿迁分公司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宿迁分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在给付原告部分费用后,其余一直未能给付,实属违约。
原告因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要求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229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衡水市桃城区聚源建筑机械租赁站已被注销,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并无不当。
被告要求对其下属宿迁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使用何种印章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故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常某某租赁费229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4元,减半收取为12582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平
书记员: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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