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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郭某某、王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王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栾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楼。
负责人:宋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红某、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王红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6136.2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王红某驾驶冀A×××××小客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徐乐村路段时发生侧滑与相对行驶常聚玲、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聚玲、常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聚玲、常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红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主系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请求。
被告王红某、郭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某某系车主,被告王红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审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王红某驾驶冀A×××××小客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徐乐村路段时发生侧滑与相对行驶常聚玲、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聚玲、常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聚玲、常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其他诊断左眼下泪小管断裂。涉案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主系被告郭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其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某某左眼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30日-45日,护理期为7日-15日,营养期为1日-7日。被告王红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6.1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保险期间不一致,庭审中被告方才提交保单原件,未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有被告王红某、郭某某提交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6元、检查费303.26元,病历取证费7元,被告垫付1154元,共1600.26元;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25张、赞皇县北竹村卫生室门诊处方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850元,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17天;4.护理费4721元,护理期25天,护理人员原告的哥哥杨秀风,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年平均工资68929元;5.误工费5665元,误工时间为55天,原告在赞皇县轿车服务中心上班,月工资为3090元,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6.伤残赔偿金25762元,原告为10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食宿费300元,有9张票据135元,其他酌定;9.车损187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的鉴定书证实;10.打印费48元,物价局发票1张;11.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一张;12.保全费2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太平保险质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司仅在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金额过高,总额超出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为复印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保全费、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郭某某、王红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对卫生室处方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某予以赔付。原告常聚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16.37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红某、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290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营养费,50元天×5天(营养期)=250元;4.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102元天计算,102元天×12天(护理期)=1224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0天,采纳原告月均3090元,3090元月×40天=41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车损,1870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9.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10%×20年=25762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1.打印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2.保全保险费,非必然产生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66.37元,由被告王红某负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18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187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损失870元由被告王红某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红某负担。被告王红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6.11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因未追加商业险承包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王红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商业险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8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红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4030.26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2906.11元)
三、驳回原告常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计476.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96.5元由被告王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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