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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孙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陆军(系原告常某某的姐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20连书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培靖,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姚文(与被告孙世民系连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孙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刘培靖,被告孙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69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910.3元,被告孙世民承担5782.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孙世民驾驶黑G95360小型轿车沿10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在超越前方货车时,与前方原告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常某某腰椎L3压缩性骨折,摩托车也被损坏。常某某被送往八五四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经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孙世民负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孙世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某某与孙世民发生交通事故,孙世民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孙世民已明确表明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部分,自己同意承担70%的责任。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在鉴定意见书中均作出了评定,基于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故对常某某的这三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2016年道路交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合计发生费用10035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2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
二、被告孙世民承担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5558.8元,冲减已支付的5880元,原告常某某需要返还孙世民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返还;
三、原告常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38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73.6元、被告孙世民负担133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代理审判员  邢圆圆 人民陪审员  高洪军

书记员:苗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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