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建华
张磊森
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森。
被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某县井元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认定,冯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李兰仓、王海兵无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的司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1530元,原告提交山西省平定县人民医院及石某某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该费用为原告出院后复查和评残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754元,原告称上次诉讼已给付112天的误工费(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现要求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原告系货车车主,从事中介服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7635元/年÷365天/年×114天=11754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山西省太原市居住,从事中介服务工作,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22%=993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痛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评残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11754元、残疾赔偿金99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9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核实,该事故在另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7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6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9936元-78870元=4106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张海雷承担30%的责任,根据冀A×××××冀A×××××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1066元×30%=12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911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1066元-12320元=28746元,因原告系乘坐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无过错,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也应一并处理,且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董某某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常某某91190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常某某28746元;
三、原告常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董某某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104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认定,冯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李兰仓、王海兵无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的司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1530元,原告提交山西省平定县人民医院及石某某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该费用为原告出院后复查和评残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754元,原告称上次诉讼已给付112天的误工费(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现要求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原告系货车车主,从事中介服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7635元/年÷365天/年×114天=11754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山西省太原市居住,从事中介服务工作,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22%=993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痛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评残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11754元、残疾赔偿金99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9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核实,该事故在另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7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6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9936元-78870元=4106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张海雷承担30%的责任,根据冀A×××××冀A×××××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1066元×30%=12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911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1066元-12320元=28746元,因原告系乘坐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无过错,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也应一并处理,且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董某某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常某某91190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常某某28746元;
三、原告常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董某某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104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仇彦云
书记员:王建宏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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