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源路。法定代表人:郝栓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某某自2017年3月份到到隶属于被告名下的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二场八工区十四工段从事挖盐、扒盐晒盐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5月6时55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有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常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随即送往曹妃甸区医院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常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多次协商作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于法院。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常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来我公司所属二场做临时工,按每天雇佣计算工资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只属于临时季节工,并且在平等基础上,我场与他签有安全劳动用工协议,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由本人负责等条款,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正好是与他签订的安全劳动用工协议上的最后一天,那天已经不干活了。而且原告还和世纪华联超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时和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晚上去世纪华联超市上夜班,是在这家公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被告上班的话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住宿,且给原告上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原告常某某的工资明细清单、账户名为原告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以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常某某到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处工作,由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二场综合部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常某某工资发放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英、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常某某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5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北南堡盐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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