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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志强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志强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起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供应成品钢,双方通过银行转账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在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下欠299260元货款的对账单,并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79980元,按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自愿取整即已支付货款8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926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三笔业务往来,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672元的货物,2013年5月1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转款3672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38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2384元的货物;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3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截止2013年4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219260元。后来发生的三笔业务往来中,对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供货,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已付清货款,原告亦无异议。对2013年5月28日的供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预付款33340元,下欠40000元。”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陈强的账户给原告转款33340元,并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采购负责人陈海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的这笔交易,被告丹某钢铁公司还欠原告40000元货款。故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59260元,对于原告常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志强货款259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赵婕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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