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5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295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一、2016年11月8日12时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北侧时,与常某某骑自行车沿该街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常某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冠心病室性早搏;3、直肠癌术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心律失常、早搏;3、低蛋白血症;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低钾血症;6、低钠血症;7、贫血;8、颈动脉硬化症。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773.6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轮椅及助行器费用800元及外购药17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9天×50元/天=950元。
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常国红的护理费3450元÷30天×107天=12305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5年×20%=26152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轮椅及助行器费用800元及外购药178元,被告认为轮椅及助行器的使用须有相关机构认定且属于间接损失,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支出医疗费61164.1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为6092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9天×50元/天=950元,根据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的“注意休息,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常国红的护理费3450元÷30天×107天=12305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本院认为,护理人常国红系原告女儿,事故发生前在赵县君悦赵州商务宾馆工作,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常国红因照顾其母亲产生误工,护理费3450元÷30天×107天=1230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5年×20%=2615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5年×20%=261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632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1230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457元。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63206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阳某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后阳某财险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53206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37244.2元,被告已经垫付的18773.66元应予扣除,即18470.54元。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按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1610元。因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常某某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43457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阳某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345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