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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828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让原告出资与其共同经营镀锌厂,并承诺如厂子有盈利先让原告将投资收回,如没有盈利不用原告赔钱,后原告出资18.4万元,在被告提前选定的厂址上了套磷化设备,从工资及其他费用又出资48890元,但是因厂子环保不符合政策,镀锌厂尚未经营即被通知不让生产,见此情况,被告先将其自己的设备拉走,却不让原告拉设备,导致原告血本无归,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先退还5万元,由原告儿子常青代收,剩余的182890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辩称,合伙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否则,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原、被告合伙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应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审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期间,原告仅出资6万元,场地租赁及建设费用等均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所述不属实,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曾自己陈述出资18万元,被告从未认可该出资额。由于环保影响,合伙难以生产,法院应查明双方出资及债务,依法公平裁判,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合伙在柏乡县共同经营镀锌厂,购买了设备,租赁了场地,因厂子不符合环保政策,尚未经营即被通知停产。对合伙人员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合伙投资,原告提出投资23万余元,并提供了2018年5月16日隆尧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抄写的记账明细;被告提出投资28.5万元,并提供了2017年7月16日被告与吕甲泽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收据,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投资数额。对合伙是否进行清算,原告提出进行了口头清算,依据是2018年5月16日隆尧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没有进行清算。现合伙设备在柏乡县租赁的场地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镀锌厂,已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82890元及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已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完整合伙账目及债权债务情况,也没有进行审计、清算,况且合伙成员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原告退伙应退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少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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