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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禹(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母亲刘淑杰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200,00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保险期限终身,保险金额100,000.00元;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和无忧医疗(A)保险金10,000.00元;保险费6000.00元/年。关于保险责任原告称为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造成损失被告赔偿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无忧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被告称无忧意外保险金应达到一定的残疾等级,按比例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12至2013年度、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保险费。2015年2月21日,原告乘坐常福驾驶的×××号汽车与案外人沈虎男驾驶的×××起亚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合理损失223,177.0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和无忧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有关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是什么。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70,000.00元。
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赔偿原告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和无忧医疗(A)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禹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和无忧医疗(A)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此款全部赔偿后,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A)附加保险合同终止,其他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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