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朝阳路7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504855U。
法定代表人:张家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系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盛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常某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8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756.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和2008年12月6日签订《湖南省常某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变压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实,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印章确认尚欠货款168910元,因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经双方确认属实,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时间应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某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欠款16891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前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0元,由被告竹溪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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