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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腾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郭乃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文、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了东风小区面积为91.05平方米的房产。
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单价为7500元。
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0000元。
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向原告交房,也未向原告退款,且至今未取得所售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明。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4、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交完300000元购房款后没有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选房,导致没有房屋。
对于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常某某的购房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原告所购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常某某返还购房款300000元。
除返还购房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
原告常某某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及损失27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对被告所售房产手续不全的事实应为明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本身存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风小区房产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退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5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常某某的购房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原告所购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常某某返还购房款300000元。
除返还购房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
原告常某某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及损失27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对被告所售房产手续不全的事实应为明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本身存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风小区房产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退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5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审判长:马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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