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
负责人苏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C×××××小型轿车,在秦某某市北部工业区和美小学门前由东向北左转弯准备停车时与校门口西侧站立等待进校的常某某等五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某某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常某某等无责任。常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常某某伤情经医师门诊诊断: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颈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39天。常某某住院期间雇护工白天、晚上各一人,每人每天护理费各100元。另查明,杨某某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杨某某为常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4000元。经常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鉴定:常某某伤残程度为十、九级。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该认定责任证据予以确认。由于杨某某肇事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酌情确定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首先承担常某某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常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宜。
关于常某某的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常某某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对常某某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常某某无正式票据的200元费用不予支持,应予扣除。常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对该费用现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医疗费应为177094元(177294元-2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常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13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9天×50元/天=6950元;3、关于护理费:鉴于常某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其住院需要护理的事实存在,其聘用两名护工护理费用尚属合理,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00元/天×134天×2人=26800元;4、关于常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残疾赔偿金:常某某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常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九、十两处伤残,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常某某已满61周岁,故其主张按19年请求残疾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常某某虽为家庭户,但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故其按城镇居民请求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即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19年×25%=97579.25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常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九、十两处伤残级,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他因素,可酌情支持12000元为宜,常某某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常某某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常某某主张实属过高,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7、关于其他费用:常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均属为查明常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理赔。综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损失321723元。杨某某垫付的84000元,应由常某某予以返还。遂判决: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1723元人民币;二、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84000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常某某负担171元(已交纳);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常某某至定残之日为61周岁,原审法院判决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常某某构成九、十两处伤残,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及其他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12000元并无不当。常某某属失地农民,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常某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原审法院判决酌定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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