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常立
王某某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立。
被告王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立、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常立、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地与镐头地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案中承包地与镐头地都是二被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所获利益也用于全家生活,因此无论承包地还是镐头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都应为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所有。因当地政府征地时原告仍为二被告家庭成员之一,当时共有四位家庭成员,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将镐头地占地补偿款全部3万元给付原告,本院仅支持其中四分之一的部分,由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占地补偿款7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占地补偿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常某某负担206元(已交纳),被告常立、王某某负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地与镐头地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案中承包地与镐头地都是二被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所获利益也用于全家生活,因此无论承包地还是镐头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都应为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所有。因当地政府征地时原告仍为二被告家庭成员之一,当时共有四位家庭成员,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将镐头地占地补偿款全部3万元给付原告,本院仅支持其中四分之一的部分,由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占地补偿款7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占地补偿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常某某负担206元(已交纳),被告常立、王某某负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翔宇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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