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某江
张某某
刘某江、张某某的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杨燕如
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梁建忠
蔡宝玲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常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江,司机。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燕如,农民。
被告石磊,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梁建忠,农民。
被告蔡宝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不详。
原告常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杨燕如、石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石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如、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某江驾驶严重超载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遵宝路口东路段,遇被告杨燕如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入102国道向西右转弯,刘某江在躲避杨燕如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宏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和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同车人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华、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梁建忠无责任。
因原告亲属常红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5000元、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3720元。
经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石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蔡宝玲所有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常某某、杨某某依据被告刘某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燕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某江、张某某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杨燕如、石磊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160698.72元、119354.68元、3666.6元。
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83720元。
诉讼中,二原告要求将死亡赔偿金由203720元变更为482820元、丧葬费由25000元变更为23120元,诉请总额由283720元变更为5609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刘某江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遵宝路口东路段,遇杨燕如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入102国道向西右转弯,刘某江在躲避杨燕如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宏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和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建忠、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
刘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华、梁建忠、戴羽何、赵敏欣、孙赛雪、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常红无责任。
2、刘某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江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3、冀B×××××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4、冀B×××××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5、杨燕如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杨燕如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6、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石磊,且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7、冀B×××××/冀B×××××挂号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石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
被告石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
8、梁建忠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建忠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9、津B×××××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卫会,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10、津B×××××号客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蔡宝玲作为被保险人,就津B×××××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11、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证明常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常红,女,身份证号码××,玉田县郭家屯乡东大泉人。
该生于2014年3月入学,系电子商务专业2014级一班学生,住宿于本校女生2号宿舍楼218宿舍。
特此证明。
公章,2015年6月24日”。
13、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常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常某某系常红之父,杨某某系常红之母。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刘某江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必须提供涉案车辆合法有效证照,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交通法等法规依法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保险人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
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当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石磊辩称,我是冀B×××××/冀B×××××挂号货车所有人,杨燕如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
被告石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责任及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建忠辩称,津B×××××号客车归我所有,发生事故时也是由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梁建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燕如、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常红是在校学生,是学习的地方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没用加盖其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投保的时候没有看到该份保险条款内容,该份保险条款也未交给我方,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没有明确向我方解释说明过,以此免赔10%于法无据。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杨燕如未安全通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从事实上看,杨燕如驾驶的车辆与刘某江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交警部门认定其未安全通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燕如驾驶车辆并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事故认定事实部分的描述不客观,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本案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刘某江的错误驾驶向左打方向驶入逆行,另外一个原因是刘某江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驶入逆行后无法通过制动停车,或改变车辆运行方向,才与对方发生的碰撞,因此该事故认定对因果关系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因果关系认定不准确,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如果确认责任的话也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40%责任划分,被告杨燕如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因为杨燕如与其他车辆均没有发生过接触。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建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没用加盖其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二原告因常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
二、此次事故中各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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