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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遵化市,现羁押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冀东分局第八监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羁押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冀东分局第四监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主要负责人:王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燕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主要负责人:孟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宝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大商务中心三层。主要负责人:李益民,系该公司经理。

杨某某、常某某申请再审称,(2015)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常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应为523040元。常某某、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1份、学校地理位置地图截图1份,证明常红生前就读的学校位于玉田县城区范围内并且常红已经在学校就读一年以上,常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016)冀02民终84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和常红同一情况的孙赛雪的死亡赔偿金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志奎、刘海江辩称,(2015)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即使按照城镇标准改判,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已经超保额承担了赔偿责任,交强险满额,商业险超出100万元限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证明所有当事人已经领取了赔偿款,其已经超保额承担了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2015)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杨某某、常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据刘海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燕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刘海江、张志奎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燕如、石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分别为160698.72元、119354.68元、3666.6元,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83720元,诉讼中,常某某、杨某某要求将死亡赔偿金由203720元变更为482820元、丧葬费由25000元变更为23120元,诉请总额由283720元变更为56094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常某某系常红之父,杨某某系常红之母。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张志奎雇佣的司机刘海江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遵宝路口东路段,遇石磊雇佣的司机杨燕如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入102国道向西右转弯,刘海江在躲避杨燕如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宏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和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建忠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华、梁建忠、戴羽何、赵敏欣、孙赛雪、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常红无责任。冀B×××××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志奎,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冀B×××××/冀B×××××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石磊,冀B×××××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石磊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津B×××××号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卫会,但实际归梁建忠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关于焦点一,常某某、杨某某因常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系农村户口,常某某、杨某某主张常红自2014年3月开始在河北省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习住宿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三人三天即380元。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酌定500元。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常某某、杨某某精神造成痛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综上,因常红死亡给常某某、杨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7720元。关于焦点二,此次事故中各被告对常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常某某、杨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刘海江应负70%的责任,杨燕如应负30%的责任,梁建忠无责任。刘海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刘海江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张志奎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未给其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未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杨燕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常某某、杨某某。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常红在内的4人死亡及另5人受伤,现死者家属及受伤的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戴羽何均已向本院起诉,其中孙赛雪、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戴羽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分别为9627.16元、179794.93元、17854.09元、172372.3元、68399.79元;常红、孙赛雪、刘宏华、赵敏欣、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戴羽何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分别为277720元、277720元、285968元、277720元、7319.31元、10200元、7307.07元、459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刘晓坡损失为15400元。交强险限额外刘晓坡有车损鉴定费600元,代静雅有复印费139.8元,孙淑玉有复印费148.4元,戴羽何有复印费、邮寄费144.4元。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常红法定继承人即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598元、26598元、2660元;孙赛雪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26813元、26813元、2681.5元;刘宏华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27388元、27388元、2739元,分别赔偿刘晓坡车损2000元、2000元、100元;赵敏欣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26598元、26598元、2660元;代静雅各项损失4714元、4714元、471.3元;杨鑫颖各项损失1375元、1375元、136.8元;孙淑玉各项损失4547元、4547元、454.7元;戴羽何各项损失1967元、1967元、19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常某某、杨某某损失为221864.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刘海江承担70%责任份额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55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承担30%责任份额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66559元。综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5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55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5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6655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60元,以上共计277720元。本院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5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55305元,合计181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5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66559元,合计931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张志奎负担1007元,石磊负担516元,梁建忠负担15元,常某某、杨某某负担1567元。上述费用已由常某某、杨某某预交,张志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常某某、杨某某1007元,石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常某某、杨某某516元,梁建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常某某、杨某某15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同原审查明事实。常某某、杨某某之女常红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就读并住宿于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常某某、杨某某此次事故因常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常某某、杨某某之女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稳定的在城镇生活和学习,其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故常红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丧葬费为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3人3天为380元;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酌定500元;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常某某、杨某某精神造成痛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综上,因常红死亡给常某某、杨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6820元。本院再审认为,刘海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躲避杨燕如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与刘宏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和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同车人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华、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梁建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刘海江应负70%的责任,杨燕如应负30%的责任,梁建忠无责任。刘海江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刘海江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常某某、杨某某,由于刘海江系车主张志奎雇佣的司机,故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冀B×××××号车车主张志奎赔偿常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张志奎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未给其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未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杨燕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常某某、杨某某。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常红法定继承人即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6598元、26598元、26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常某某、杨某某损失为500964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55305元;刘海江系张志奎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张志奎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36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承担30%责任份额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50289.2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常某某、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海江、张志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燕如、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229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棠、被申请人刘海江、张志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燕如、石磊、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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