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主要负责人:方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王俊平驾驶豫F×××××重型货车在215省道馆陶县北孙店路口,将常银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撞击后豫F×××××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及李华江的房屋撞坏,致造成常银合一人受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办事处所属的电缆、馆陶县供电公司王桥供电所所属的电力设备、常某某所属的移动光缆、李华江所属房屋等、豫F×××××号重型货车上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王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诉请。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对移动光缆公估报告和公估费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9720元,公估费486元。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王俊平驾驶豫F×××××重型货车在215省道馆陶县北孙店路口,将常银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撞击后豫F×××××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及李华江的房屋撞坏,致造成常银合一人受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办事处所属的电缆、馆陶县供电公司王桥供电所所属的电力设备、常某某所属的移动光缆、李华江所属房屋等、豫F×××××号重型货车上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3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常某某的财产估损金额为97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86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贾某某、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720元和公估费486元,共计10206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李华江的财产损失为17931元、馆陶县清海架线工程服务门市损失为20893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损失为8905元,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0206÷(17931+1026+20893+8905)×2000=353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53元。被告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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